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权限的公告

发表人:财务处发表时间:2014-05-13 10:20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

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

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的规定,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下放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

遇审批权限。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审批申请

    (一)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本公告所称的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

    (二)纳税人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审批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非居民享受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材料后,应按以下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办理接收、核查和审核工作,除了纳税人需要补正资料的期限外,应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一)申请资料的接收

    主管税务机关接收非居民提交的享受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材料,并对需要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

    1.对不属于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项目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并将资料退回。

    2.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制《非居民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7),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纳税人补正期限不得超过90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3.纳税人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接收减免税申请资料,并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附件2)上盖章。

    (二)调查核实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税收管理员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纳税申报情况、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项目涉及的具体资料、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和适用政策的正确性。根据核实的结果,确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填写《非居民涉税项目核查报告表》(附件8)。

    (三)审核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调查报告后,按照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1.对提出的申请属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同意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作出审批决定。

    3.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主管税务机关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受理审批决定的,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有效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非居民涉税项目审批决定书》(附件9)或《非居民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10),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三、后续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审核评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环节,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审核、复核或复查内容包括:

    (一)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协定待遇;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正确的税务处理;

    (三)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审批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

    (四)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正确履行了审批职责,审批决定是否恰当;

    (五)是否存在其它未正确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

    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的2月15日前,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并随协定执行情况报告一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五、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80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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